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金清法定代理人 陳杏芳相 對 人 莊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〇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擔保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作為擔保,惟因聲請人未繼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扶助,而係改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律師扶助並已由該協會指派律師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因此函知聲請人應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換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