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張秉仁相 對 人 李橋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〇八年度存字第七四〇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08年度南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40號)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鈞院108年司執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系爭裁定時,係請求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假扣押,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則將系爭裁定之准許假扣押範圍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兩相對照,聲請人對相對人難認已全部勝訴;而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顯難認對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之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8司執全字第270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8月22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全字第41號民事卷宗、108年司執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8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卷宗、110年度南簡字第1429號民事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標的因已經本院執行完畢而予以核發撤回執行證明,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72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