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邱俊雄相 對 人 張峻彬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9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已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29,625元供擔保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訟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撤回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984號之訴訟程序,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