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何淑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8,832元後,上開執行程序應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在案;嗣上開裁定之擔保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變更為267,240元,聲請人再依該二審裁定補足差額158,408元以為擔保(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79號)。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9號之擔保金,然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其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亦無記載相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案號擔保金之旨。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同意書正本,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