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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韋呈相 對 人 余慶瑞

余亭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聲請確定該酬金之訴訟費用額,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