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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盧再傳相 對 人 王慶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聲本件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於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22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臺南簡易庭南簡補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5,417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訴訟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