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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相 對 人 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6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補費裁定並調閱上述卷

宗審查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6,837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為25,325元(10,130元+15,195元=25,325元),其餘歷審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512元(即46,837元─25,325元=21,512元)。

㈢又除「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用外,聲請人

另主張其於第三審因委任律師支出30,000元,應一併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給付。查就聲請人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5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無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號裁定影本乙份在卷,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

者共計為51,512元。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6,837元(聲請人起訴時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626,686元)。 一、原告(即聲請人)預納。 二、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二審判決關於原判決命上訴 人(即相對人)給付逾3,701,3 49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故聲 請人就第一審請求於訴訟標的 價額925,337元(4,626,686-3, 701,349925,337)範圍內敗訴 確定,故此部分裁判費10,13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其餘 由相對人負擔。 2 第二審裁判費 70,255元(相對人上訴時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626,686元)。 一、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 二、同上,依第二審判決,聲請人 於第一、二審就原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中之925,337元部分敗訴 確定,故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其 餘由相對人負擔。 3 第三審裁判費 56,593元 一、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 二、第三審裁定(相對人)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 4 聲請人第三審律師報酬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57號裁定核定。 ㈠聲請人總共預納之裁判費為46,837元,相對人總共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26,848元(計 算式:70,255元+56,593元=126,848元)。 ㈡依上述,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5,325元,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再給付21,512元予聲請人。 ㈢再加計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准定之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報酬,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12元(21,512+30,000=51,512)。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