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林江福相 對 人 劉永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475,000元(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41號)後,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鈞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業經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無從代為執行為由而結案,並塗銷該案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書、103年度聲字第130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卷、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暨其歷審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及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斯時相對人已依法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未告確定(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上訴二審中),經本院上開案號裁定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聲請等各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裁定在卷,合先敘明。
㈡復查,相對人前因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對聲請人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歷審裁判(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裁判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重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者,聲請人前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173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無從代為執行為由而結案,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塗銷查封登記,該案執行程序終結等各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6號、本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受託執行法院無從代為執行而結案不存在,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非無理由。綜上,聲請人主張本件符合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