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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曾芷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沛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當事人如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由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不當得利30萬元之請求並減縮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嗣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支出。又聲請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係減縮請求,未逾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之範圍,應免納裁判費。而聲請人撤回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