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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琪相 對 人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6。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2元,未於該裁判內確定負擔之數額,謹依法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73,176元及其利息,預納裁判費11,692元,嗣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具狀陳報106年度應減價金額合計271,126元及107年度應減價及處罰之金額合計757,110元,並於110年9月16日庭期陳明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1,028,236元(應繳裁判費為11,197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11,692元-11,197元=49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29元【計算式:11,197元×86%≒9,62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