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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相 對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8,208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驗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收受聲請人寄送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55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6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