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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葉砡秀相 對 人 杜朝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土地買賣通知優先承買權等事宜),經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始知其業已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除戶謄本正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下同)57年6月21日即已遷出日本國,至今無入境記錄,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2月19日領一字第112533891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除戶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行國外行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