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邱聖懿即邱森山之繼承人

邱明村即邱森山之繼承人

邱秀華即邱森山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春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森山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89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4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森山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被繼承人邱森山於110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書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停止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105年度司執字第20348號執行卷、106年度司聲字第26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森山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11月29日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