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蘇文男相 對 人 潘聖文
潘依欣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及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10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5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另上開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惟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