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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凃孟陞

凃艷華凃孟德相 對 人 凃孟東

郭燕鳳

凃慈恩

凃文傑

凃椀馨

凃姍汶

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雅韻

凃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癸○○、辛○○、甲○○、乙○○、子○○、庚○○、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及遷讓房地等事件,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和解成立,而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其餘請求遷讓房地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遷讓房地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丁○○、癸○○、辛○○、甲○○共同負擔其中3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乙○○、子○○、庚○○、丙○○、凃○遠共同負擔。嗣相對人丁○○、癸○○、辛○○、甲○○、乙○○、子○○、庚○○、丙○○、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12年10月18日共同具狀撤回全件上訴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179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其應負擔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上開遷讓房地訴訟事件係於112年5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於同年月31日宣判,而其中相對人戊○○係於106年間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是上開判決應對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生效力。又上開遷讓房地訴訟事件判決,其中並無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故系爭判決應待確定後,始生執行力。上開判決未對相對人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尚未確定而無執行力,是就相對人戊○○部分即不符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

聲請人就相對人戊○○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179元 一、由聲請人繳納。 二、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27號裁定,係將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及遷讓房地事件一併裁定合計全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07,337元(上開裁定已分別明示核定其中㈠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①臺南市北區小北段房地部分為2,797,066元、②臺南市北區正覺段房地為1,072,340元,合計為3,869,406元;㈡請求遷讓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合計為5,337,931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2,179元。又因上開分割共有物①、②房地之共有人不同(詳附表二、三),此部分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計算徵收裁判費分別為:①28,720元、②11,692元;則請求遷讓房地部分之裁判費為51,767元(92,179元-28,720元-11,692元=51,767元)。 三、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經各當事人成 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此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詳附表二、三)。 合計 92,179元附表二:分割共有物之附表一備註欄①房地部分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28,720元)應分擔之金額 1. 丁○○ 4分之1 7,180元 2. 戊○○ 4分之1 -------- 3. 壬○○ 4分之1 -------- ⒋ 己○○ 4分之1 --------附表三:分割共有物之附表一備註欄②房地部分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11,692元)應分擔之金額 1. 丁○○ 3分之1 3,898元 2. 戊○○ 3分之1 -------- 3. 己○○ 3分之1 --------附表四:遷讓房地部分各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51,767元)應分擔之金額 ⒈ 丁○○ 共同負擔3分之1 (51,767元×1/3) 4,314元 ⒉ 癸○○ 4,314元 ⒊ 辛○○ 4,314元 ⒋ 甲○○ 4,314元 ⒌ 乙○○ 共同負擔3分之2 (51,767元×2/3) 6,902元 ⒍ 子○○ 6,902元 ⒎ 庚○○ 6,902元 ⒏ 丙○○ 6,902元 ⒐ 戊○○ ╳附表五:本件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總額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備 註 ⒈ 丁○○ 15,392元 按附表二~四加總金額。 ⒉ 癸○○ 4,314元 ⒊ 辛○○ 4,314元 ⒋ 甲○○ 4,314元 ⒌ 乙○○ 6,902元 ⒍ 子○○ 6,902元 ⒎ 庚○○ 6,902元 ⒏ 丙○○ 6,902元 ⒐ 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