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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昱欽相 對 人 吳柏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十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已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4月30日橋院嬌105司執全助育字38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