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相 對 人 陳志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車輛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311元,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