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吳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崑山負擔在案。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驗無誤。是依前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0,9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