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勳、溫進添、溫竹生、陳泰安、沈傳福、林松尉、沈林鳳英(民國111年8月1日死亡)、吳全泰、林惠珠、王榮昆、尤俊評、陳誌隆即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凌金桂、鄭黃金鐩、林瑞成律師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珮甄即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許永貞、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鄭鳳麟、江武酉、張文賢、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所明定。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 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福生、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連帶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陳世勳、溫竹生、陳泰安、王榮昆、尤俊評、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許永貞、陳耀群、江武酉各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第721號、第723號、第724號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第三審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於民國104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於民國105年4月8日所為之第三審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三審判決。爾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末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裁定上訴人(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確定。而聲請人乃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01年度台上字第000-0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000-0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等各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則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
遺產管理人等27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相對人中之林沈鳳英、翁宣鎔、陳耀群已分別於111年8月1日、97年3月16日、97年11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前開三人均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相對人。本院遂於113年1月11日以南院揚民佳112年度司聲字第61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沈鳳英、翁宣鎔、陳耀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林沈鳳英、翁宣鎔、陳耀群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案件,並提出法院回覆之公文,另諭知如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者,應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到院。如繼承人中有死亡者,亦應提供該繼承人之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時管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函覆公文等情;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雖經補正相對人林沈鳳英、翁宣鎔、陳耀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渠等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並查報第三人陳誌隆即陳志賢、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翁宣鎔、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同時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影本等件,核符無誤,惟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林沈鳳英之繼承人等似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本院乃依職權查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第4606號及第4349號等卷宗,同時核對相對人林沈鳳英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件,查知相對人林沈鳳英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迄今尚無人聲請為相對人林沈鳳英選任遺產管理人。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沈鳳英所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10號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意旨,相對人林沈鳳英係應與其他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然因林沈鳳英已死亡,且聲請人尚無法提出已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之資料,以致本院無法依法通知其遺產管理人陳述意見及無從知悉相對人林沈鳳英是否有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而此部分訴訟費用係屬連帶負擔,故本院亦暫無從確定除相對人林沈鳳英外之其餘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等26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此,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