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序霖相 對 人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12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9號)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鈞院112年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系爭裁定時,係請求於4,20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假扣押,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業經全部敗訴;而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顯難認對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之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影本、112司執全字第1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12年10月2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7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卷宗、112年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12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卷宗、112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民事執行處已撤銷併案,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處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