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王聖夫
余松育相 對 人 吳宗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聖夫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6,44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書、112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另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人僅聲請人王聖夫1人,聲請人余松育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故聲請人余松育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王聖夫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