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蘇震相 對 人 汪佩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2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以及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假扣押執行(含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