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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郭陳罔檜相 對 人 郭淑貞

郭登財

郭安由

郭淑芬

郭崑保相 對 人 郭鄭素美法定代理人 郭雅惠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57號裁定而告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且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受理聲請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事件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等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郭陳罔檜及相對人郭安由、郭鄭素美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81,477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郭陳罔檜共預納241,077元、相對人郭安由預納28,000元、相對人郭鄭素美預納12,40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郭陳罔檜、相對人郭安由及相對人郭鄭素美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除附表一所示預納費用外,另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5,000元,並請求本院酌定乙節。惟查,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因尚未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並取得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則於本件併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該筆費用應不予列計。

四、又相對人郭安由除附表一所示預納費用外,另主張支出繪製分割圖所生地政士費用3,000元亦應一併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請求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等依比例負擔乙節。經查該繪製費用係相對人郭安由自行委託第三人所支付,非受訴法院認為屬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囑託第三人所為而衍生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郭安由自行負擔。其此部分抵銷主張,並無理由,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5,1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9年11月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2月1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9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9月1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由相對人郭安由預納。(收據繳款人固登載為郭淑貞,然郭淑貞於113年2月20日具狀陳明費用實際繳納者為郭安由) 110年12月13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20,000元 由相對人郭安由預納。 110年12月20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2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由相對人郭鄭素美預納。 111年3月14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10,000元 由相對人郭鄭素美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2,7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2月1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4月1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81,477元 聲請人共預納241,077元;相對人郭安由預納28,000元;相對人郭鄭素美預納12,400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郭陳罔檜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郭陳罔檜之訴訟費用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安由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郭安由之訴訟費用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鄭素美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郭鄭素美之訴訟費用金額) ⒈ 聲請人郭陳罔檜 4分之1 ------- (經抵銷後)0元 (經抵銷後)0元 ⒉ 相對人郭崑保 8分之1 30,134元 3,500元 1,550元 ⒊ 相對人郭登財 12分之1 20,090元 2,333元 1,033元 ⒋ 相對人郭安由 12分之1 13,090元 〈原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20,090元,然經抵銷相對人郭安由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應負擔之7,000元後,相對人郭安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20,090元(計算式:241,077元×1/12=20,090,28,000×1/4=7,000,20,090-7,000=13,090)〉。 ------- (經抵銷後)0元 ⒌ 相對人郭鄭素美 4分之1 57,169元 〈原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60,269元,然經抵銷相對人郭鄭素美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應負擔之3,100元後,相對人郭鄭素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23,456元(計算式:241,077元×1/4=60,269,12,400×1/4=3,100,60,269-3,100=57,169)〉。 5,967元 〈原應給付相對人郭安由金額為7,000元,然經抵銷相對人郭鄭素美所預納而應由相對人郭安由應負擔之1,033元後,相對人郭鄭素美應給付相對人郭安由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5,967元(計算式:28,000元×1/4=7,000,12,400×1/12=1,033,7,000-1,033=5,967)〉。 ------- ⒍ 相對人郭淑貞 12分之1 20,090元 2,333元 1,033元 ⒎ 相對人郭淑芬 8分之1 30,134元 3,500元 1,5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