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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葉朝恩相 對 人 杜秉男

杜東家

杜惠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40,000元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乃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40,0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經移付調解(案號:112年度移調字第4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系爭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為取回擔保金,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83號、111年度聲字第123號、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112年度移調字第41號、111年度存字第913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移付調解且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杜秉男、杜東家、杜惠香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杜秉男、杜東家、杜惠香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