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玄淑相 對 人 林富家即家和魯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75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相對人係獨資商號,茲因相對人林富家(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75號以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林富家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正本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