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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欣相 對 人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相對人之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錢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50,5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0,5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證人鑑定人旅費 1,1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2,132元 訴訟費用172,13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