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進恩相 對 人 陳依佐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林烏矸即黃方烏矸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依佐為失蹤人林烏矸即黃方烏矸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林烏矸即黃方烏矸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依佐經鈞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烏矸之財產管理人,然失蹤人林烏矸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裁定確認林烏矸(昭和拾參年7月17日生、籍設臺南州北門郡佳里庄番子寮八百二十四番地)即黃方烏矸(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黃方烏矸業於民國97年8月14日死亡。失蹤人林烏矸即黃方烏矸既已死亡且有繼承人,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請本院准予解任相對人陳依佐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黃方烏矸之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財管第9號卷宗及112年度親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審酌失蹤人林烏矸即黃方烏矸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且本院復通知相對人陳依佐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林烏矸即黃方烏矸為同一人,並同意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亦有相對人112年11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林烏矸即黃方烏矸之財產管理人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