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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玉綿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擔任失蹤人林春雄(男,大正14年4月15日生,最後設籍:臺南州北門郡佳里庄佳里千四百九十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林春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春雄(下稱失蹤人)為大正14年4月15日出生,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失蹤人行蹤不明,生死未卜,惟聲請人與失蹤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自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皆無法得悉失蹤人行蹤,亦查無其戶籍資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失蹤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前開判決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查無除戶資料,亦無配偶、子女、父母之相關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覆之日據時期簿冊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林瑞成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