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重吉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失蹤人曾渢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曾渢渢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土地共有人陳秀方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12年訴字第5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又依失蹤人曾渢渢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其於民國(下同)38年12月30日隨兄住址變更,因申請錯誤40年5月3日除本籍,其後即查無曾渢渢之相關戶籍資料,則曾渢渢早於40年5月3日後即已行蹤不明,足證曾渢渢應有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茲為訴訟進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曾渢渢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曾渢渢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曾渢渢之設籍資料,曾渢渢茲最後設籍資料記載「世居:民國38年12月30日隨兄住址變更、因申請錯誤40年5月3日除本籍」,有臺南○○○○○○○○112年10月11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20074428號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本院既查無曾渢渢之除戶資料,堪認曾渢渢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曾渢渢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曾渢渢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蕭能維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蕭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