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失蹤人陳氏金時(女、昭和7年11月2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台町二丁目八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陳氏金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氏金時之祖母陳鄭來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陳鄭來已於民國(下同)39年2月3日死亡,且失蹤人陳氏金時之父陳清雪前於25年8月16日業已死亡,則失蹤人陳氏金時應繼承陳鄭來所遺留上開土地,現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11年訴字第10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惟失蹤人陳氏金時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足證陳氏金時離去其日據時期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訴訟進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鄭來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台南○○○○○○○○函文等件為證,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金時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經上開二戶政事務所均函覆,查無陳氏金時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資料,僅有陳氏金時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有臺南○○○○○○○○112年5月1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20030162號函、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20064070號函附日據時期簿冊資料等附卷可參,則本院既查無陳氏金時之除戶資料,堪認陳氏金時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陳氏金時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金時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劉慶忠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劉慶忠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劉慶忠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