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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繫屬中,惟查無土地共有人鄭水來、鄭忠、鄭擂之年籍資料,堪認鄭水來、鄭忠、鄭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依法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函等在卷可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下稱永康戶政),查「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之設籍資料,再次發函永康戶政,亦查無「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於日據期設籍於「臺南縣○○鄉○○000號」之戶籍資料,有永康戶政112年6月5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40250號函及112年6月26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4537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在查無土地共有人「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誤或不全等事項,更無從查詢「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再者,縱本院認定土地共有人「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業已失蹤,並選任財產管理人,然在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無法處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即無從進行繼承人之確認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為財產之移交,則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財產管理人後續又應如何保存失蹤人財產,均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僅以「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查無「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年籍資料便主張「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業已失蹤,實嫌速斷。從而,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資料以特定「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是否存在或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鄭水來」、「鄭忠」、「鄭擂」三人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