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關 係 人 鄭鴻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鴻威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341號)擔任失蹤人蘇氏清葉(女,明治42年12月29日生,最後設籍:臺南市港町一丁目十四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蘇氏清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氏清葉(下稱失蹤人)為明治42年12月29日出生,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有「昭和十八年五月十日行方不明」之註記,復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失蹤人行蹤不明,生死未卜,惟其尚留有財產,且逐年欠繳本處地價稅,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財產管理人,致無法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高雄○○○○○○○○提供失蹤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查無除戶資料,亦無子女之相關戶籍資料,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南市路○○○○00000000000號函日據時期簿冊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鄭鴻威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鄭鴻威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