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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文貴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擔任失蹤人林永德(男、大正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臺南州新豐郡歸仁庄歸仁南千二百四十八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永德(下稱失蹤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均查無現戶或除戶之相關戶籍資料,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及戶長均已歿,是失蹤人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亦無家事事件法中選任財產管理人次序之人可供選任,為利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進行,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提供失蹤人之初次設籍資料及歷次戶籍資料異動之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依該所提供失蹤人最後戶籍資料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字號:戶歸六字第027號);本院再函請該所提供「戶籍字號:戶歸六字第027號戶籍登記申請書之戶籍登記資料」,然獲該所回復「因早期為口頭申報,故無其他資料可稽」等語,此有臺南○○○○○○○○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62467號、113年2月1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30012416號函附卷可參,堪認系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財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經徵詢結果,蕭能維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審酌蕭能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林永德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