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育彤相 對 人 林峻佑關 係 人 楊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峻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員池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林員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員池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楊蕾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朋友,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楊蕾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