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婉貞相 對 人 鍾艶芬關 係 人 李光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光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鍾艶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李婉貞間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3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艶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李婉貞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3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罹患慢性身心疾病,現於住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已造成家中經濟困頓,今欲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申請貸款支付上開費用,惟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以致申請貸款屢遭拒絕,希冀透過將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之方式,再以聲請人名義提出貸款申請,以求順利完成貸款手續,然此處分不動產之方式,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利害衝突之虞,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再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光玻係相對人之配偶,既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且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緣由,係為支付相對人照護及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李光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鍾艶芬與聲請人李婉貞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