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
A02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OO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甲○○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A01、A02為養女,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甲○○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
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2年7月18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愛欣診所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述略以:「(與前夫何時離婚?)103年離婚。(有無跟被收養人生父聯繫?)沒有,從離婚後就完全斷絕聯繫。(離婚之後生父有無探視或給付扶養費?)離婚後那週還有打電話,之後就沒有再過問。原本要承諾要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5,000元,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之後都沒有按期給付,都是我打電話跟他催討後,他才3000元或5000元不等的給我,不到一年其生父就稱生活有困難沒再給付,也完全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二人亦陳明:「(上次何時見過生父?是否仍記得?)不記得。(生父有無打電話給你們?)沒有。(是否會想跟生父聯繫?)不想」等語;經本院詢問關係人乙○○是否同意未成年子女被收養,關係人乙○○於電話中陳述略以:「不願到院表示意見,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子女,同意子女被收養」等語;有本院本院調查筆錄、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確實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被收養人生父對未給付扶養費及未探視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亦不否認,從而,本件收養毋庸得生父之同意。
㈢另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A01、A02
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法定代理婚齡雖短,卻早已同住生活並各司其職,長年共擔兩被收養人照顧事務,收養人能具體敘述與兩被收養人相處狀況及教養態度,且能投入並經營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而兩被收養人長期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對於收養人有高度認同,彼此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評估由收養人收養兩被收養人應無不妥。」此有該協會112年9月1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92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㈣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收養人之健康及工作狀況穩定,應可提供兩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且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生活上亦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亦肯定收養人之付出與用心,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