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養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邱永彬即 收養人相 對 人即被收養人 邱芷毓法定代理人 林珈羽關 係 人 許正輝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終止收養,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同意之規定,則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甲○○結婚,並收養甲○○之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女,嗣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收養人無意願再撫養被收養人,遂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同時徵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之養父,而被收養人丙○○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本件收養關係之終止由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達成協議,並經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一節,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8月24日調查筆錄為證,足信終止收養係出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真意。

四、又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被收養人,據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離婚後,便由法定代理人獨自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自離婚後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參與成長歷程、維繫親子互動等均持消極立場,目前親子間已無聯繫。被收養人由法定代理人主要照顧期間,法定代理人可妥善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評估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關係,讓被收養人回歸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應無不妥」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