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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養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張佳瑜相 對 人 林松茂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透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僅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為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始有經法院認可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前經相對人即收養人甲○○收養為養女,現兩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滿18歲,與相對人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有聲請人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成年,渠等間收養關係之終止,無經由法院認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認可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