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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養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00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法定代理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002現為被收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起收養A01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乙○○為夫妻,被收養人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戶籍及入出境資料所示,甲○○目前設籍於彰化戶政事務所,並有遷出國外之註記,且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乙紙附卷可參,本院無法通知其到庭就本件收養陳述意見。次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生父於被收養人一歲時曾探望過一次,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給付任何扶養費」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程序筆錄),復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認以生父甲○○長期未能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之責,且難以聯繫、行蹤不明,未探視或有何關懷之情,而將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法定代理人A01單獨任之等語,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未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與教養之責,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即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期待藉由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收養人自108年與法定代理人認識交往期間,便持續與被收養人互動,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致力於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事務,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相處自然,互動正向且融洽。收養人盡力給予被收養人妥適成長環境,被收養人也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親子間有正向互動,此案聲請係為讓被收養人獲得家庭之歸屬感,動機良善,亦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之身分認同及歸屬感,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3月1日(收養契約書原記載日期為112年2月13日,然兩造於本院調查期日聲請變更為112年3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