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NEIL DEEP RAY(尼爾‧雷)
GAWIN TSAI(蔡嘉盈)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複代理人 謝孟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子恩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紹軒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謝琍琍代 理 人 蔡智帆社工關 係 人 黃瑞和
黃雅欣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 ○○ ○ (尼爾‧雷)、乙○ ○○ (蔡嘉盈)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二人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丁○○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丙○○、丁○○二人現戶籍地均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尼爾‧雷)和乙○ ○○ (蔡嘉盈)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戊○○娩下孩童丙○○、丁○○二人,生母生活拮据且接觸毒品,生父則因販賣毒品及其他刑案在身,二人出入獄所頻繁,未能善盡親職,在支持系統不足以照顧孩童下,高雄市政府遂聲請停止生父母二人親權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為孩子終生幸福設想,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由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聲請人二人是適合收養丙○○、丁○○二人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之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收養人二人並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二人均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親職功能均不佳、照顧能力不足,無法行使親權,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且本件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另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2件等附卷為憑,故本件收出養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又經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稱:「二名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生父入監服刑,其他家屬或因年事已高或因經濟拮据無法提供照顧,被收養人自000年0月間經安置寄養家庭系統,經家庭重整處遇後,評估原生家庭無照顧可能,後經市政府決議聲請停止生父、生母親權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考量被收養人二人未來成長發展決定進行出養,由於被收養人二人年紀較長,且手足共同出養,經國內收出養平台媒合無合適國內收養家庭,轉而進行跨國境媒介收養,本案有出養必要性」等語,足認本件實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嬰兒之家媒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面臨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彼此互相尊重、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可達共識,且夫妻各司其職,提供支援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與家族、親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經濟、資訊網絡可提供資源,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向:健康無虞;經濟面向:工作穩定,收支平衡;親職功能:夫妻二人於教養上兼具包容、界限與引導之親職功能,亦有高度學習意願,可將孩子的健康與福祉置於首位,此外,養父具醫療背景,易於取得醫療資源,而養母為華裔,具中文能力,此將對於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及更多的支持與依靠。又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北卡羅來納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之特質,不論在身心靈或文化教育上應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此有該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7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