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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養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終止收養,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則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乙○○與收養人甲○○原為配偶關係,惟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離婚,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養母,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且於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前係由生母行使或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可佐。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2年7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終止收養之原因,並均表示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就終止收養業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四、另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被收養人,據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現已完成離婚程序並分居生活,收養人於分居離婚後便將被收養人由法定代理人單方負責照顧責任,收養人偶會關心被收養人之狀況。被收養人生活現況並未受到太大影響,且收養人後將出國工作,對被收養人後續生活照顧、參與成長歷程僅能以通訊視訊方式維繫雙方間關係,無法實質陪伴與照顧,評估法定代理人有雙親可協助之下,故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收養關係,讓被收養人回歸法定代理人方的照顧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業於111年4月間離婚,且被收養人現實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獨自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及必要,足認終止收養關係應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