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國勳相 對 人 林宜靜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養父)與前配偶林春敏(即養母)共同收養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女,惟聲請人早已與林春敏離婚,爰請求終止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陳報不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有其戶籍謄本、請假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之配偶曾雪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聲請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已經10年,之前在奇美醫院,現在在東區腦神經診斷看診。」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相對人已成年,若兩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無須法院認可;況本件聲請人究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亦有疑慮。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