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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養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瑩如

盧豐華共同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惠平關 係 人 劉任租

張香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戊○○為夫妻,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因收養人二人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丁○○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乙○○、戊○○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丁○○已

成年,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出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甲○○於112年6月1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即劉任樹(下稱關係人丙○○)

不同意出養,並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略以:「(問: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不同意,被收養人從來沒有照顧我,我已經提告被收養人棄養。(問:離婚前是否有給付扶養費?)家裡是我母親在負責,結婚前我的薪水是全部給母親,工作上收到的小費當零用錢。結婚後,我母親說只要給一半,其他留給我們當生活費。被收養人母女跟我母親一起住,三餐都是我母親處理。(問:是否有給被收養人生母生活費?)被收養人母親有賺錢所以沒有給,我也沒有跟他拿錢。(問:被收養人的教育費及生活費是誰負責?)我母親說他要負責。(問:離婚後有無給付扶養費?)我給他們的一棟房子,後來他們賣掉了。(問:除了房子外,有無另外給付扶養費?)沒有。(問:離婚後有無探視子女?)離婚後與被收養人母女即失去聯繫,有幾次去被收養人生母娘家找她們都被拒絕。(問:為何對被收養人提刑事遺棄告訴?)因為我找不到被收養人之連絡方法,我父親過世時寄訃文給他們,他們也沒理會。(問:目前有無工作能力?生活費來源?)沒有,我已經72歲了,我還有一個兒子是職業軍人,目前一起租房子住。」等語;關係人甲○○則到庭陳述略以:

「(問:離婚前被收養人生父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沒有,離婚前家裡的生活開銷都是我出錢的。(問:當時被收養人生父有無正常的工作?)有,我記得被收養人生父只拿過兩次七千元給我。那時他跟我說都是妻子拿錢給先生保管,只有他還要拿錢給我,之後就沒有再給我錢,那時我覺得我的人生完蛋了,這麼會有這樣的人。(問:是否知悉被收養人生父把薪水交給他母親?)不知道被收養人生父有無把錢交給他母親,但是離婚前我與小孩確實都跟婆婆住,家裡生活開銷有時婆婆支出,假日我會去買菜。(問:被收養人的教育費及生活費是誰負責?)小孩的費用都是我出的,生活費也是我自己賺。(問:離婚前被收養人生父是否與你們同住?)被收養人生父在飯店工作,經常不在家,小孩生病都是我照顧。(問:離婚後有無給付扶養費?)沒有,我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原因是他外遇且在外生小孩,離婚時被收養人生父沒有錢可以給我們,婆婆說那一棟房子給我跟小孩住,後來我把房子賣掉,搬去與我父母親同住。」等語,此有本院112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前,被收養人母女與被收養人之祖母同住,係由被收養人之祖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關係人丙○○未實際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工作,雖關係人丙○○主張其有將薪資之一半交付其母親,然其亦陳述:「結婚後,我母親說只要給一半,其他留給我們當生活費。」等語,縱然關係人丙○○有給付上開費用予其母親,其性質究係母親之扶養費或被收養人母女之家庭生活費,實不可考;又關係人丙○○主張離婚後有留不動產予被收養人母女,雖為被收養人生母所不否認,惟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原因是他外遇且在外生小孩,離婚時被收養人生父沒有錢可以給我們,婆婆說那一棟房子給我跟小孩住。」等語,則上開不動產是否係扶養費之對價,仍有疑義;再關係人丙○○主張離婚後偶有探視被收養人,亦有多次欲探視被收養人而遭關係人甲○○之娘家人拒絕,然關係人丙○○若真對於被收養人存有思念之情,實不應無請求探視子女之積極作為,故關係人丙○○不僅未積極行使對被收養人之探視權以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亦未亦未積極盡其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致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難謂關係人丙○○對於被收養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況關係人丙○○即使不同意出養,亦無意識到未來如何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更有甚者,其明知有同住之兒子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其生命尚不發生危險或致不能生存之虞,仍以收養人自88年間起即未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由,對被收養人提出遺棄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關係人丙○○既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關係人丙○○同意。

㈢綜核全情,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

,收養人稱早已認被收養人為其乾女兒,被收養人大學及在台南工作期間均與渠等同住,雙方曾實際共同生活,已建立宛如父母子女之般深厚之親情連結,而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再以關係人丙○○、甲○○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丙○○、甲○○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認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之情形,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乙○○、戊○○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2年5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