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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蘇世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翔眼鏡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681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代表人許政雄已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致行政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月21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681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已於105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許朱惠麗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68180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許朱惠麗為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