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永隆會計師相 對 人 良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隆會計師派任相對人良琦建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良琦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迄111年12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後皆未予理會,造成本事務所在後續事項作業上之困難。為避免就鑑定事項產生爭議,聲請辭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4月5日起迄111年12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後皆未予理會、拒絕配合,造成聲請人後續事項作業上執行困難,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無法完成檢查報告,有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2年7月13日會總字第1120000254號函、聲請人辭任書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無續任檢查人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擔任檢查人之職務,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應認有另行選派其他檢查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