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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胡益銘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相 對 人 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耀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曾任相對人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已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屆滿,因相對人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結構,屢次召開股東會均出現票數相同之情形,致無法依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200254180號函於112年10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相對人現仍有營業,然因無董事會,無法對外用印,致公司業務停頓,縱有客戶下單亦無法接單,銀行資金無法進出、員工薪資無法發放,或其他如保全費、清潔費等固定支出無法支付,更有地價稅無法領現繳納,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應屬利害關係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

經商字第11200254180號函影本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相對人章程、相對人股東名簿、相對人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選舉選票領取簽到表、董事選舉記票結果、監察人選舉計票結果影本各1份、客戶訂購單影本3份、地價稅繳款書、保全費繳納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81頁),自堪信其為真實。相對人現因公司股權結果無法選出董事,亦無法組織董事會、互推董事長,或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執行公司業務,顯已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及權利行使,足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陳耀連會計師曾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任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已完成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報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有一定瞭解,亦有擔任重整檢查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鑑定人、重整監督人等經歷(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507頁),堪認其除受有會計專業訓練外,並具有經營管理之實務經驗,對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應屬嫻熟,且經本院徵詢亦回覆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有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正中法檢字第11211060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應可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本於專業知識,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正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爰選任陳耀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