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邱煥南被 告 楊振威
王儷人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楊振威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日參與訴外人高沛姿、莊瑋婷、莊睿騰、林威任、暱稱「周星星」、「興旺吉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甲○○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11時起,先後假冒郵局人員、員警「陳心宜」、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主任檢察官,以市內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致電原告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盜辦帳戶,涉及洗錢,須將款項領出由法院監管云云,復以LINE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檔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㈠111年3月1日16時40分許,在原告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6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依某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中華東路南紡購物中心(下稱南紡中心)2樓某男廁;㈡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原告住處交付965,000元予被告甲○○,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被告甲○○取款後,依「周星星」指示,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家樂福(下稱中華西路家樂福)地下1樓男廁,由莊瑋婷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收取;㈢111年3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原告住處交付965,000元予被告甲○○,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被告甲○○取得款項後,依「周星星」指示,將該款項置於南紡中心3樓某男廁,莊瑋婷前往取款後,連同於前述㈡所收取之965,000元,合計共1,930,000元,扣除自己及被告甲○○之報酬後,將餘額交由高沛姿前往收取,高沛姿再扣除自己之報酬38,600元後,將1,794,900元放置於國道1號某服務區女廁;㈣111年3月3日12時21分,在原告住處交付34萬元予莊睿騰,莊睿騰乃依不詳人指示,將該款項置高沛姿停於臺南市某處之汽車底下,再由高沛姿收取;㈤111年3月3日15時15分許,交付1,930,000元予莊睿騰,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嗣莊睿騰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某男廁,莊瑋婷領取後,置於同公園其他男廁,由高沛姿收取。被告甲○○等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而上開原告遭詐取之款項,復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去向、所在。被告甲○○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原告於111年3月4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指示,以假鈔裝入紙袋內佯裝受騙。嗣被告甲○○於同日9時52分許,在原告住處向原告收款,而莊瑋婷於一旁把風、監看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2,87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75,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2,875,000元,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甲○○為92年1月生,其104年1月27日起即由被告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被告甲○○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於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依上揭規定,被告乙○○既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難認已盡相當監督義務而得免其責任,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賠償2,87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