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余捷相 對 人 王慈敏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後,於112年6月21日提出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請求,債權人於起訴前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不僅未以判決確定離婚為前提,亦未以起訴離婚為必要,原裁定以本案尚未起訴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關於聯合財產制之裁判意旨,與本案情形已有未合,且倘若債權人均須待離婚判決確定,始能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債務人即有充足時間遂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的將蕩然無存。又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在案。原裁定縱認本案尚未起訴,異議人無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異議人亦巳提起訴訟請求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應可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存在乙節,已盡釋明之責。又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即提出相對人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及臺灣銀行保管箱租賃契約書,用以釋明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未果後,多次提領大額現金;並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復提出相對人與前任男友通話錄音檔,釋明相對人仍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綜上所述,異議人已提起離婚與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訴訟在案,相對人並持續隱匿財產,使異議人日後判決確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不能強制執行,本件確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其提出兩造全戶戶籍謄本、手寫財產明細、存摺明細、臺灣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起訴狀,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保管箱租賃契約書、相對人與前任男友通話錄音檔為證,釋明相對人有將保險保單贈與其父、將股票改以其母名義投資等隱匿財產之行為,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當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