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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雪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泰昌、張泰隆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父親張慶章於111年5月28日仙逝,異議人與相對人均為張慶章之繼承人,相對人曾要求異議人拋棄繼承,為異議人所拒絕。相對人更以欺瞞方式,使原繼承人之一張雪莉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異議人近日向國稅局聲請補發張慶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調閱張慶章名下財產時,發現相對人早已將張慶章名下之不動產均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異議人驚覺自身繼承權受侵害。相對人隱匿張慶章遺囑之事實,亦未告知異議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且於未告知異議人的情況下,將原屬於繼承人應共同繼承之財產逕自登記於自身名下,足見相對人確有可能需錢孔急,而有隱匿財產及脫免財產之情事甚明,為避免相對人將屬於自身財產移轉予他人,導致異議人無法獲得應繼承之應繼分,爰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張慶章之遺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7,035元,異議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異議人應能分得3,057,407元(計算式:15,287,035元÷5=3,057,407元)。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爰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對張慶章之繼承權之請求,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根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㈠異議人就其為張慶章之繼承人,而張慶章遺產中土地部分,

已經相對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等情,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7月13日南院武家慈111年度司繼字第2306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是足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部分,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曾欺瞞繼承人拋棄繼承一情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實其說;所稱相對人逕將遺產中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己名下部分,此所有權變動之客觀事實並無法合理推論相對人有需錢孔急之情事,更何況依上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該等土地早已於111年8月4日即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完畢,迄異議人於112年3月2日查詢時,依然列於相對人名下,而無移轉於第三人之情況。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根據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准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