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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莊綿相 對 人 莊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准許,嗣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上字第132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05號),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畢移轉登記,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畢移轉登記等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足徵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已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應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含地上全部雞舍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24